楊國英
繼之前專家呼籲出台《數字經濟促進法》之後,數字經濟立法再次成為熱門話題。
4月22日,在首屆數字中國建設峰會上,阿里巴巴集團董事局主席馬雲提出,電子商務僅僅是數字經濟的序幕,數字經濟將全面影響人類生活的方方面面,因此建議將審議中的電子商務法升級為數字經濟法。

我國互聯網經濟真正打開世界格局,也就是最近幾年的事情。也正因此,之前在該領域長期存在的立法短板,一時間顯得不僅迫切需要補足,而且在世界目光的聚焦之下,在國內數字經濟與傳統經濟迅速融合的趨勢之下,對立法的高度和前瞻性,也無形中有了更多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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就開創性而言,《電商法》是末,《數字經濟法》是本,後者是對「數字爆炸」這個時代命題的回應。
經濟領域法律規範的變革,事關根本性的制度創新。在傳統經濟時代,制度供給的內涵是相對確定的,並沒有太多的創新性,而過去幾年,各個門類的互聯網經濟,乃至傳統經濟,最大的共性就是數字化的交融和滲透,無論是商業模式創新還是核心技術創新,對傳統的法制規範革新,也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戰——這種挑戰性特別體現在,我國數字經濟在一些領域已經領先全球,通過立法工作創新制度供給並無先例可循。
沒有先例可循的,其實是整個時代,如馬雲所言,「萬物互聯將會帶來數據爆炸。今天全世界都面臨數據時代帶來的挑戰,但今天的數據和未來相比,只是滄海一粟。」
如果我國僅將立法的重心放在電商一域,它很可能只是總結性的規範,這與我國數字經濟取得的成就和應有的擔當並不相符。馬雲認為,《數字經濟法》不僅僅是監管法,而應該是一部發展法、一部未來法、一部全球法,它是著眼於事業發展、面向未來、有全球眼光和擔當的的法。而電商法呢?作為網路上最早開始經營電子商務的公司之一,亞馬遜成立的1995年,恰好也是美國大多數州都開始制定了電子商務法的年頭,《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》的出台,也是在1996年,換句話說,如果僅靠電商法反映數字經濟時代的規範,我們很容易落入前人窠臼。
事實上,僅僅數年時間,我國電商法動議的背景,也已經和今天的形勢截然不同——電商法的立法進程在2013年啟動,作為互聯網領域裡的一部大法,如今再看電商法,它可能僅僅是總結性的法律規範,而缺少必要的開創性和指引性。而在足以囊括電商法的數字經濟法的立法工作中,無論是對數據隱私的保護,還是對知識產權的保護,乃至對於數字經濟時代生產關係的調整,都具有十足的開創性或著眼未來的奠基意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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就立法時機而言,國際經驗證明,「立法」要趁早,互聯網大變革的時代,往往也是「大法」、「基本法」的當立之年。

事實上,在互聯網管理法規的數量上,美國以130多項法規居世界之首,但是最有時代定調意義的「基本法」,基本還是早期及互聯網發展、變革勢頭最猛年代的成果——早在1978年,美國針對互聯網管理的法規的制訂就開始起步,而在美國互聯網飛速發展的90年代中後期,則誕生了最有影響力的幾部法律,其中就包括1996的《電信法》、1998年的《數字千年版權法》。目前,我國數字經濟的規模已經位居世界第二,基於美國經驗,無論就數字經濟的發展勢頭和確定性前景,還是就全球的認可度而言,制訂一部更具開創性的《數字經濟法》,都可以說到了關鍵的窗口期。
事實上,像《電商法》這種部門領域的法規,與《數字經濟法》這樣的上位法,可以也應該是相輔相成的關係。一方面,就其本質而言,《電商法》本就在《數字經濟法》的涵蓋範圍之內,基於《數字經濟法》的立法維度適當調整之後,完全可以作為數字經濟法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而存在;更為關鍵的是,我國《電商法》的立法工作歷經數載、數易其稿,在立法過程中積累的大量有益經驗,也可以充分融入《數字經濟法》。
長期來看,「數據爆炸」必然體現為價值思維的「爆炸」。就當下而言,應該充分認識到,數字經濟時代合理的制度範式,一定會在很大程度上挑戰傳統的制度規範,畢竟,越是時代性的經濟變革和創新,對制度供給的需求越大。基於促進數字經濟的發展,以全球視野儘早制訂《數字經濟法》,其意義就在於,在數字經濟的長跑中,越早為數據的價值規範定調,就越有可能在漸進式的價值確立中贏得先機、掌握后程。